1. 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间基于人格或身份而发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2. 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归属关系的发生依据

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同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使用的一切原则也不断为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主要则是与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3. 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例子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具体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是:

 1.主体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4.民法确认人身关系,用民事方法保护人身关系

4. 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区别

债权与所有权不同,它不是绝对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实现权利,而需要通过相关义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此外,所有权只能因合法行为才能取得,而债权可由合法行为引起,也可由非法行为引起。

债权与所有权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所有权确认财产的归属,而债权体现财产的流转过程,流转的结果往往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可见,民法关于所有权和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5. 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产权流转是指资产以商品的形式作价交易的一种融资模式。

内容:

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拆分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的行为,使其具有流动性。房屋产权流转是指允许补助对象把补助资金用于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进城农户遗留或购买其他农户搬迁腾出的安全住房)。产权流转包括全部产权交易和部分产权流转。部分产权流转是指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流转,如土地使用权流转、矿业权流转以及租赁业务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和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人们只能拥有土地和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由于不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在进行产权流转的价值计量与信息披露时,选择的计量属性也有所不同。

高度不确定性产权流转计量主要以矿业权为例。矿业权在勘探开采之前的流转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矿业权流转包括矿产资源权益的交换、转让、租赁、合作经营等方式,会计作为提供信息的工具,必然反映这些问题。矿业权流转的不确定性程度极大,为了反映矿业权流转过程的风险,建议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矿业权流转价值,从受让方和转让方两个角度探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的价值计量。 中度不确定性的产权流转计量主要以土地使用权为例。在我国特殊的产权体制下,土地产权只能部分流转。

分类:

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明晰产权可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产权流转包括完全产权交易和部分产权流转。

1.完全产权交易是所有权的交易,如商品的买卖;

2.部分产权流转主要是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流转,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土地使用权流转、矿业权流转以及租赁业务等。

根据部分产权流转不确定性程度的高低,将产权流转分为:高度不确定性产权流转、中度不确定性产权流转和低度不确定性产权流转。

6. 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7. 财产的流转关系

财产所有关系(物权)以及财产流转关系(债权)。

8. 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

财产权属即财产所有人按照法律对自己的财产拥有使用 、处分、占有等合法权益。

明确了从法律的角度判定财产归属以及相关权益,是一种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

所有权意味着人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最完整的物权形式。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财产所有权制度构成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9. 财产流通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五条:以禁止流通好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处理。该条对于何为“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可转让的财产、限制流通的财产”规范比较笼统,如何从比较笼统的规范中整理出较为详细的目录,是下面要解决的。

1、禁止流通的财产

流通物又称融通物,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流转的物,大部分物为流通物。《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这包括全民所有的森林、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军用武器、弹药和淫秽物品等。从上开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此类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国家,或者受到管制,不允许流通(另外还包括土地所有权、毒品)。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用于担保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实现担保的目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用于担保。

2、不可转让的财产

对法律法规规定已经作出限制的财产权,相关人员不得转让。如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质押财产;司法保全的财产;公司法中对发起人、高管的股权转让限制;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权属尚有争议的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等。

3、限制流通的财产

限制流通的财产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能在特定主体间流通或需经依法审批后允许流通的财产,如金、银、文物、采矿权、我国的外汇和一定级别的文物等。以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在设定担保和实现债权时,应当按照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来处理。例如,以采矿权设定担保,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以金、银(不包括金银饰品)或者文物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应将金、银卖给有关银行,文物卖给文物主管部门。

《民通意见》第113条第2款规定:“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限制流通物也可以作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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