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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现在的土地流转应该怎样解释更通俗易懂

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 中国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流动的政策刚出台,上海就在积极实施了。据悉,上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的思路框架基本形成:将按照“土地确权、两权(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价值显化、市场运作、利益共享”方针,依据土地有偿使用原则,对上海郊区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流转制度。农业用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承包权,鼓励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向专业大户、合作农场和农业园区流转,发展农业规模经营。 ^^^^集体建设用地可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合作、入股、联营、转换等方式进行流转,鼓励集体建设用地向城镇和工业园区集中。其要点是:在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基本制度的基础上,把股份制引入土地制度建设,建立以土地为主要内容的农村股份合作制,把农民承包的土地从实物形态变为价值形态,让一部分农民获得股权后安心从事二、三产业;另一部分农民可以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实现市郊农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

关于现在的土地流转应该怎样解释更通俗易懂

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具体怎么做

目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权利主体:村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抑或“经济社”。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概念界定与形成原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对于什么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也尚没有统一的界定。所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用于(1)除传统的农业生产经营之外的,(2)所有权仍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的,(3)但其位置已经不在传统意义上的“农村”而是位于城市或城乡结合部的,(4)商业性经营用地。这其实是对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既成事实”的概括。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城市中的“宅基地”的联系和区别。 二者在性质上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其区别在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仍然在“集体”名下,“集体”依然拥有其市场化流转的主导性话语权,而城市中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在个人手中,其主导性话语权也在个人而非集体手中。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权利主体:村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抑或“经济社”。 当前,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中的最小权利主体是“村民小组”,或者是所谓“经济社”,例如广东的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即是采取这种做法,且全省的确权登记工作已经完成。 实际上,城市中的“村民小组”已经名存实亡,被城镇社区的“居委会”或“街道办”所取代。这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与其他类型的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在权利主体上存在的一个较为明显的区别。 从概念上说,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确权给由过去的农村“村民小组”演变而来的如今的城镇“居委会”或“街道办”并不具有公正性。从法律意义上说,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确权给当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其实不利于当初农户的利益保护,因为后来落户到居委会或街道办管理区域的居民,也可以以自己属于当地居民为由享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权利,例如请求分红的权利。再者,原来的在如今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当中,有相当多的成员已经迁离原地或者转行,也即脱离了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部分成员是否应当可以回来主张权利,同样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此,倘若将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确权给“居委会”或“街道办”,即会出现“主体错位”的问题。 其次,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权利主体界定为“经济社”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也存在问题。一是农村的“经济社”从历史上看即是农村的互助性合作组织,类似于如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过去的“经济合作社”如今绝大部分都已经名存实亡,而如今的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则是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组织,跟之前的经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联。二是如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农业的生产经营,因此主要分布在农村,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则主要位于城区或城郊结合部。因此,即使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确权给当初的诸如“经济社”这样的农村经济组织,但鉴于这类组织大部分已经不复存在,且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实际意义,因此也存在着“主体虚位”的瓶颈问题。 因“规划调整”和“用途改变”等原因导致“农用地转用”,例如“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一律按照“非农用地”的标准确定统一的权属,即要么“归公”(国有化),要么“归私”。但鉴于后者根本行不通,与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不兼容,那么就只能走国有化的道路,实行城市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国家独占”。否则,永远无法解决“城中村”等问题。 位于城区之中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含城中宅基地)与农村的承包地有着本质的用途区别,宜征收为国有土地,实行“城市土地所有权国家独占”。而目前的做法,仅仅是过渡性的举措。否则与此相关的“小产权房”问题,永远都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具体怎么做

3,什么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村、集镇内的住宅建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道路、绿化以及乡村企业、事业等各项用地。它主要包含以下三个部分: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是经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所有权行使者、使用者,依法将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合作、联营的方式移转给受让人,并通过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取得一定数量的土地收益的土地法律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分流转方和受让方。流转方,既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权的行使者,还有乡(镇)、村企业等经济组织和个人等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益的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即土地使用者,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也可以是其他集体经济及其成员,甚至可以是其他法人和个人。 当前各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践状况不一致,主要是受到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状况的制约:(1)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形式上一般仅限于农民出租住宅和市场出租摊位所涉的土地流转;(2)在农村经济中等发展地区,形式上除出租住宅、摊位外,已经涉及农村企业改制、改组和盘活厂房、场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3)在农村经济发达地区,以转让、出租为主的多种形式并存,更趋于灵活。同时,流转涉及的地类较全,数量也较大。可以说,建设用地流转在这些地区已得全面发展,在土地交易市场体系的地位日益重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规模经营土地资产的局面已经来临。 当前,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 (2)农村房屋产权人转让、出租房产时,连带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 (3)乡村企业的兼并、改制过程中涉及集体土地转让、出租;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等形式新办企业; (5)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使用权合作的方式开发项目; (6)经征用、补办为国有土地并输转让、出租; (7)由于企业破产清算或债权债务因素,经司法裁定发生流转。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利于农村经济改革的深化,有利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正确实施建设用地流转的重要意义,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维护了土地公有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体现,有利于农村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巩固和发展。 (2)有利于防止浪费土地,调动土地的合理配置,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经济效益。 (3)一定程度上减轻国家、集体的经济负担,弥补农村建设资金的不足,为农村的土地开发和兴办公益事业提供经济上的保证。 三、建立村民股份制法人模式的土地产权制度。当前,我国法律尚不能明确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所有权主体,导致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对土地的权属显示不清。我国学者一直以来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总的来看,无论何种观点均有其缺陷性。近年来,在物权法、民法典的创制过程中,就体现二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属于该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明确规定“属于全体居民共同所有”。 此观点完全引入“共同所有”的概念,又指出农村集体土地由其所涉集体的内部成员共同享有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共同受“不得划分份额,不得转让继承”的限制。而内部成员直接享有权利则体现在使用土地方面和土地收益方面。这一观点有其缺陷: ①集体、全体成员因出生、婚姻、死亡迁徙等原因始终处于动态,是一个变量。这使得集体组织在确定所有者具体权属和土地收益分配的操作上产生极困难。 ②共同所有的观点,与我国农村现阶段“乡(镇)、村集体所有”所有制相冲突。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事实上由村、村民小组、乡镇实际控制。 ③共同所有的观点,容易引起土地私有化,会背离**土地公有制原则。 (2)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中国民法典(草案)》的物权法编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此观点的产生,实际上学者们已经注意到前一观点的缺陷性,于是提出“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但这一提法仍没有解决问题的结症。 其缺陷性体现在: (1)对集体所有权主体不予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是一个模糊概念。看该款表述,所有权主体,既不是农民,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2)集体土地受益者——农民,如何从所有权行使者获得的权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造成权益实现困难。 (3)“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是不明确概念。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股份制法人,可表述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股份制法人所有”。同时也可规定股份制法人可以是村经济合作社或是村土地资产经营公司,可以是乡镇资产经营公司或乡镇土地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村集体内部成员或乡镇集体内部成员的每个村民以股份制形式,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使用上收益上权益。股份制法人则代表全体股份成员的利益。两者产权关系,股份制法人与村民的财产权相互独立,各自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村民对股份制法人则享有较公司股东更广泛的权利的成员权。这种权利,不仅限于表决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它还应包括特有的股份法人资产流转使用权和股份制法人投资的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使用权利等等。股份制法人的设立,同时引入类似公司法上的股东会、董事会模式的议事规则,使其具有现代理念决策机制,从而保证其对集体土地的权益行使更加规范。 采用股份制法人模式是基于如下几个因素: (1)股份制法人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者,并不需要改变我国农村土地的结构状况,也不是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改变,它只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认。股份制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是对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承认,并没有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土地所有者的状况。 (2)股份制法人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符合我国**土地公有制性质,明确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其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法人所有权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相符合。 (3)股份制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从而排除“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模糊概念,排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非经济主体的概念,显得更为科学。

什么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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