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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宁电器销售过程中应该纳哪些税收

应该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

苏宁电器销售过程中应该纳哪些税收

2,增值税 该纳入什么项目

财务税务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增值税 该纳入什么项目

3,可以纳入税务代理范围的业务事项有哪些

公司注册和各种变更(公司名,公司地址,经营范围)等等。在扬州的话,交给 兴 科 会 计 代 理,妥妥放 心哦。
纳税申报(含退税退库申请)、减免税资料准备与提交、所得税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注销或地址变更的税务清算等等。

可以纳入税务代理范围的业务事项有哪些

4,哪些应税行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3)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5)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6)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7)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8)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9)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10)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11)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12)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1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需要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5,哪些情况下可选择简易纳税方式

税负在行业里是定死的,只能合理的提高进项了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里要注意,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上例,假设该公司客运业务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35万元,如果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1110÷1.11×11%-35=75(万元);如果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1110÷1.03×3%=32.33(万元)。简易计税办法少缴税42.67万元(75-32.33)。当然,选择何种计税方法,不能只考虑增值税负担问题,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获取利益最大化。不仅要考虑购进固定资产、材料等取得可抵扣进项发票的时限情况,还要考虑经营成本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更要考虑计税方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税后利润的影响。 对于客运企业的混业经营问题,财税〔2013〕37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例如,假设上述公司为另外企业在客运车辆上做广告,8月~12月广告收入为150万元(含税),广告业可抵扣的进项税5.1万元。财税〔2013〕3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如果公司将客运收入和广告收入分开核算(客运收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1110÷1.03×3%+(150÷1.06×6%-5.1)=35.72(万元);如果未将客运收入和广告收入分开核算,客运收入不能按简易计税办法计税,而且还要从高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1110+150)÷1.11×11%-(35+5.1)=84.77(万元)。 对于租赁业务如何选择计税方法,要注意把握细节,享受相关优惠,避免涉税风险。 财税〔2013〕37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上例,假设客运公司2012年7月将一辆客车租给他人使用,租车协议期限为2012年8月1日~2015年7月30日。租金总额120万元(不含税),每年7月底前支付40万元。由于是2012年7月(“营改增”试点前)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公司2013年~2014年的租赁收入仍缴纳营业税,每年应纳营业税=40×5%=2(万元)。 假设上述公司2013年8月1日将客车(2012年购入)出租,租车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日~2016年7月30日。承租人以客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法律责任,租金总额120万元,平均每年40万元,并于每年的8月一次性支付。该公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则2013年8月应确认收入40万元,应缴纳增值税=40×3%=1.2(万元)。

6,哪些内容可以计入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科目

1.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可见,增值税的固定资产范围比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范围要小,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在日常管理中要准确把握固定资产标准,防止纳税人进行虚假抵扣,比如将购入非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在开票时通过变换产品名称变相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又如将建造房屋、基础设施等不动产耗用的钢材、水泥等建材产品分解开票、付款,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2.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处理  并非所有的固定资产都可以抵扣进项税,下列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能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这里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明确,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即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2)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具体范围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的规定判断。(3)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以前的政策相比,现在自然灾害损失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是可以扣除的。对于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以上情形的,应按财会制度计提折旧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乘以其适用税率作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处理。  3.出售固定资产的处理  增值税转型后,出售固定资产要征收增值税,原“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不再执行。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自 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销售、处置已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同时,填报相关《固定资产销售处置情况表》,报告企业固定资产销售、处置税务处理的明细情况,防止税款流失。  4.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毁损的处理  一是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固定资产盘盈并非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的交易所发生的外部经济业务,企业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不能产生销项税额,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二是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不必转出进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盘亏、毁损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有以下几类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能抵扣:1、用于个人消费征收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2、用于建筑物、构筑物的材料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3、应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除此之外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小汽车及不动产的不可以抵扣,其他均可抵扣。

7,企业发生的哪些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备注:高新企业2008年开始按18%的税率]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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