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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汇票承兑生效后具有哪四种法律效力

承兑后票据不是被收回去了嘛,法律关系结束啦,如果票据没问题的话。
我们公司专门负责汇票承兑

商业汇票承兑生效后具有哪四种法律效力

2,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商业票据及保险单证

错。没有保险单证。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证券又外加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里包括了股票、债券、商业票据等。
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此,我国《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的特别法,属于形式意义的证券法,但因存在调整证券关系的其他法律规范,我国也同时存在实质意义的证券法。按照这样说的话,后面两个应该不属于这个调整范围~~

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商业票据及保险单证

3,票据的法律属性

具有流通性的书面债权债务凭证。即票据以书面形式载明债务人按照规定条件(期限、方式等)向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货币的义务。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具有法律效力,其转让需要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票据行为方可实现。票据可以分为商业票据、融通票据、银行票据等几大类。①商业票据,是商业信用中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主要有期票和汇票两种。商业票据的转让要经过背书,背书人负有与持票人相同的对票据进行支付的法律责任。通常商业票据的持有者将其提交银行贴现,以取得现款。②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是专为融通资金而签发的票据。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由需要融资的一方作为债权人签发票据,另一方则作为债务人予以承兑。需要融资的一方可持已承兑票据通过贴现等方式获得资金;而于票据到期前将款项送交承兑人以备清偿。融通票据的流通不反映真实商品的周转。③银行票据,是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了付款义务的票据:包括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等;支票和银行券就其银行债务凭证的属性而言,也是银行票据。票据的主要形式有:期票。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承诺在约定期限偿付欠款的债务凭证。期票在到偿付期限之前,经债权人背书后可以转让,也可以向银行申请贴限。期票的每次转让均须经过一次背书,在出票人到期不能偿付情况下,背书人向有偿付责任。汇票。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开具,命令债务人支付一定款项给第三者或持票人的支付命令书。它又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本票。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的票据,一般为银行所签发,有些由邮政部门、市政机关及私人公司所签发。本票可以用作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也可向出票人兑取现金。票面载明受款人姓名的为记名本票,否则为不记名本票;票面上规定有票据期限的为定期本票,否则为即期本票。支票。存款户向银行签发,要求从其活期存款账户上按一定金额付款的凭证。支票可以按照其期限、形式、用途等划分为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保付支票及旅行支票等等。支票经过一定的手续如背书等,可以广泛地转让流通,具有信用货币的职能。票据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要经过票据行为才能真正建立。

票据的法律属性

4,货币政策的法律问题研究

加息属于央行货币政策 中央银行有三样看家“法宝”: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常规武器,它们被称作选择性政策工具和补充性政策工具。高居金融金字塔顶端的中央银行,若能娴熟地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便可闲庭信步,处变不惊了。 有人说,货币是现代经济社会的血液,不可或缺,无处不在。中央银行则好比心脏,吞吐万象,举足重轻。它不以赢利为目的,也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运用一定的政策工具,控制货币供应量,影响信贷总规模,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提起货币供给,人们很容易想到“发票子”。其实,中央银行控制货币供应量,不仅指流通中的现金,而且包括存款。不同的货币资产,流动性殊异。比如,活期存款比定期存款提现方便,用现金进行交易,又比活期存款少了许多麻烦。各国根据货币资产的流动性,将货币供给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在我国,将流通中的现金称为M0,它与消费物价水平变动密切相关,流动性最强。M0加上企事业单位活期存款,通称M1,也叫狭义货币供应量,其数量变化,反映企业资金松紧状况。在M1的基础上,加上企事业单位定期存款,以及居民储蓄存款,构成广义货币供应量,通称M2,它的流动性最弱,但反映社会总需求的变化,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参考指标。当经济萧条时,央行实行扩张性货币政策,增加货币供给,刺激经济复苏;经济过热时,则实行紧缩性货币政策,减少货币供给,保持经济平稳运行。 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有三样看家“法宝”: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各国的金融法规都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将吸纳存款的一部分存到央行,这部分资金与存款总额的比率,就是存款准备金率。央行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流通中的货币会成倍缩减。这里边的道理不难理解:商业银行往中央银行交的准备金多了,自身可支配的资金便少了,于是银行对企业的贷款减少,企业在银行的存款相应地会更少,“存款—贷款”级级递减,整个社会的货币总量大大降低。这很像我们调试音响——降低功放机的功率,输出的音量自然会减小。反之,如果央行调低存款准备金率,流通中的货币量便会成倍增加。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充当着最后贷款人的角色。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囊中羞涩,最后往往要向中央银行求借。借钱不是空手套白狼,总得有所付出。企业向商业银行求贷时,经常将未到期的商业票据转让给银行,取得贷款,这称为贴现。商业银行如法炮制,将手中的商业票据转让给央行,称为再贴现。中央银行接受商业银行的票据,要在原价基础上打折,折扣率即再贴现率。显然,央行改变再贴现率,相当于增加或减少商业银行的贷款成本,对其信用扩张积极性或抑或扬,货币供应量便也相应地收缩或膨胀。 存款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有一个相似的特点,就是力度大,显效强。1999年3月,我国人民银行将存款准备金率降了两个百分点,商业银行一下子便多出了2000多亿元的用资金。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再贴现率生成机制,在内需不足的情况下,三年时间里连续四次调低再贴现率,使商业银行和企业有了大量的活钱可用。以上两项大动作,大大增加了货币供应量,对刺激投资,拉动经济,作用不可低估。但是,药猛伤身,正由于存款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对一国金融影响至深,所以,不到重要关头,中央银行并不轻易动用。央行“三大法宝”中,使用最多的还是公开市场业务。它是指央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如国债)的活动。当央行买进有价证券时,向出卖者支付货币,从而增加了流通中的货币量。反之,则减少货币量。公开市场业务最大的优点,是央行可以经常运用它,对经济进行微调,操作灵活方便,对经济的震动小。所以,从20世纪50年代起,美联储90%的货币吞吐通过公开市场业务进行,德、法等国也大量采用公开市场业务调节货币供应量。但公开市场业务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一些重要的前提,比如央行要有雄厚的实力、利率要实行市场化、国内金融市场发达、可供操作的证券种类齐全等。 在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箱里,“三大法宝”威力无边,使用频繁,被称为一般性政策工具。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常规武器,它们被称作选择性政策工具和补充性政策工具。前者指央行对某些特殊领域的信用进行调控。比如,为防止房地产投机,央行对金融机构不动产放款作出专门规定;通货膨胀时期,央行对耐用消费品信贷消费作出限制,可以抑制消费需求,缓解物价上扬;提高证券保证金率等证券市场信用控制措施,可以遏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要求进口商预缴进口商品总值一定比例的存款,能够控制进口的过快增长;对国家重点发展的产业和经济部门,实行优惠的利率政策,则为多数国家所采用。补充性政策工具大致可分为直接信用控制与间接信用指导两类。美国在1980年以前,有一个Q条例,规定了商业银行存贷款最高利率限制,防止银行抬高利率吸储,从事高风险融资活动。规定商业银行的流动资产对存款的比率,也是限制信用扩张的强制措施。信用配额、直接干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等,虽然仅在特殊情况下使用,但其直接、强制性的信用控制,对于问题的解决往往立竿见影,收效神速。 中央银行采取选择性政策工具,或者使用直接信用控制时,象严厉的父亲管教不听话的孩子。而间接信用指导,则像慈母苦口婆心循循善诱。其中,道义劝告是各国央行最经常使用的工具之一。央行行长与金融巨子们见面恳谈,共进晚餐,在握手举杯之间,点明央行货币政策意图,求得理解与合作。例如,当国际收支出现赤字,央行会劝告金融机构减少海外贷款;房地产与证券市场过热时,又会要求商业银行缩减对这些市场的信贷。战后的日本,长期盛行窗口指导。中央银行根据产业行情、物价趋势和金融市场动向,规定商业银行的利率、贷款额,并要求其执行。如果商业银行不听招呼,央行则会削减向该行的贷款额度,甚至停止提供信用。从二战结束到1974年,日本通过严格规范和高度管制的窗口指导,维持了较高的经济增长率。但是,间接信用指导毕竟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货币政策工具要发挥作用,中央银行要有较高的威望和控制力,否则商业银行便难免会为一己之利,与央行意愿背道而驰。 俗话说,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央行的货币政策工具,只有合理搭配,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调控效果。比如央行试图提高再贴现率控制信用膨胀,有些商业银行却会通过同行拆借、发行票据、国外市场筹资等获得资金,而无须向央行求借。如果央行辅以公开市场业务,以市场上低价卖出证券,则商业银行便会见利而购,紧缩性货币政策目标便得以实现。由此看来,高居金融金字塔顶端的中央银行,若能娴熟地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便可闲庭信步,处变不惊了。
这算是一个比较前沿的法律问题吧,应该没有相关的书,不过我可以提供一些信息给你。应该就是这两周,韩国法院受理了一起有关虚拟货币的案件,做出了一个判决,大意是承认虚拟货币为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公民的私有财产当然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侵权方输的。然后我记得,文章还提到,中国至今没有有关虚拟货币的案例,所以,韩国的判决可以说是法律界对于虚拟货币最初的态度立场。因为是手机上的,没有办法搜索原文给你。我就记得这么多了,希望对你有帮助。

5,美国合同法规定哪些方面

美国没有合同法,但有《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 1912年3月1日实施)第一篇 总则第一章 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第1—101条 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第1—102条 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第1—103条 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第1—104条 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第1—105条 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 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 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 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 第9—103条。第1—106条 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第1—107条 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第1—108条 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第1—109条 标题 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第二章 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第1—201条 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3.“协议”指当事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方使用的语言得到证实,也可以根据其它客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定证实。协议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第1—103条)。(请比较“合同”) 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的分行。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责任。 9.“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的人。此处的卖方不包括典当商。所有在井源或矿源销售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均应被视为从事该种货物销售的人。“买进”既指用现金买,也指用其它财产交换或利用有担保或无担保之信用赊买,也包括依据前存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不包括大宗转让,也不包括为担保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以及为部分或全部清偿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 10.“醒目”:任何条款或句子,如果其书写方式使作为其阅读对象的通情达理的人在阅读时不至忽略,即为醒目。印刷的大写标题属于醒目(如大写的“不可流通提单”)。表格中间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较大字体或使用其它明显不同的字体或颜色,即为醒目。电报中的任何字句均为醒目。条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的受本法或其它适用法约束的全部法律义务。(请比较“协议”) 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任何代表。此种代表包括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与人、破产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产债务人或让与人之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反诉和反请求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 14.涉及票据、所有权凭证、动产契据和投资证券时,“交付”指自愿转移占有。 15.“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或其所代表之货物的其它凭证。一项凭证要成为所有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此种货物必须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货物中具有种类物性质的一部分。 16.“过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 17.涉及货物或证券时,“种类物”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何一个单位在本质上或根据行业惯例均与任何其它类似单位完全相同。在本法范围内,如果任何特定的协议或单据将不同种类的货物视为同种,则非种类物亦可被视为种类物。 18.“真实”指不存在伪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20.“执票人”指占有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的人,且所占有的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所开立,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或系为凭票付款(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 21.“兑付”指付款或指承兑并付款;或在信用证有规定时,指购买或贴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 22.“破产程序”或“破产诉讼”包括为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债务人财产的程序。 23.“破产”指某人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清偿债务,或在债务到期时无能力清偿,或被联邦破产法视为失去清偿能力。 24.“金钱”指由本国或外国政府授权或批准作为流通货币之一种的交换媒介。 25.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某一事实的“通知”: a.他实际上已知道该事实;或 b.他已经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告;或 c.根据当时他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和客观情况,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实际上有所了解时,即为“知道”或“了解”该事实。“发现”或“得知”或含义相似的其它词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通知失效的时间和条件,不由本法规定。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的涉及该交易的通知时,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如果一个组织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从事该交易的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的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的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协议的人。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 31.“假定”指事实审的审判员在没有得到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必须认定所假定的事实是存在的。 32.“购买”包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财产:买卖、贴现、流通、抵押、质押、留置、发行或再发行、馈赠,或任何创设财产权益的其它自愿交易。 33.“购买人”指通过购买取得财产的人。 34.“救济”指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联合体的行政管理人员,遗产的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权代表他人作为的人。 36.“权利”包括救济。 37.“担保权益”指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作为付款或履行义务之担保的权益。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第2—401条),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担保权益”这个词还包括第九篇范围内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方所拥有的权益。第2—401条中所规定的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买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特殊财产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买方可在满足第九篇的要求后取得“担保权益”。租赁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当事方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时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寄售均受有关寄售之条款(第2—326条)的约束。租赁交易的当事方是否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应根据当事案件的事实确定;但是(a)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证明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b)如果协议规定,在满足租赁条件之后,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对价或只需支付形式对价即成为或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该项租赁中即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 38.涉及书面材料或通知时,“寄送”指在支付邮费或传送费并正确标明地址后将书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邮寄或通过任何其它常用通讯手段交付传送。涉及票据时,应按票据上注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传送;如果无此种地址,则应送往在当时条件下为合理的地址。如果收到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时间不晚于适当寄送时该材料或通知应该到达的时间,即可认为寄送适当。 39.“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 40.“担保人”包括保证人。 41.“电报”包括通过无线电、电传机、电缆和任何机械传送方式或类似方式所传送的信息。 42.“条款”指协议中与某一特定问题有关的那一部分。 43.“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作的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的签名或背书。 44.“对价”:除涉及流通票据和银行收款时另有规定外(第3—303条,第4—208条,第4—209条),如果一个人在取得权利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即为支付“对价”: a.承担有关提供信用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论该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论他是否有权在收款遇到困难时作出倒帐;或 b.将取得的权利作为前存请求权的担保;或将其用来全部或部分地偿付此种请求权;或 c.根据前存购买合同接受货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讲,支付了足以支持简式合同的价值。 45.“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46.“书面”或“书写”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第1—202条 第三方的单据构成初步证据 形式适当并注明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式过磅单或检验单、领事发票,以及其它任何经合同授权或要求而由第三方开出的单据,构成其本身之权威性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也构成该第三方之单据中所陈述之事实的初步证据。第1—203条 善意的义务 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第1—204条 时间;合理时间;“及时”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一项行为,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对此种时间作自由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时间不是明显不合理。 2.作出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 3.如果一项行为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或当协议无规定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即为“及时”。第1—205条 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 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 2.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 3.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4.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5.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6.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第1—206条 适用于本法未另作规定之动产的反欺诈法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辨认的标的,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即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2—201条),也不适用于证券买卖合同(第8—319条)和担保协议(第9—203条)。第1—207条 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 明确声明保留权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约或允诺履约或同意履约,也不因此损害其明确保留的权利。“不受损害”、“保留异议”或类似词句,可以构成明确声明。第1—208条 任意加速的权利 如果合同规定,一方或其权益继承人有权“任意”或“在他认为自己处境不安全时”或在类似词句所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前付款或履约,或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要求增加担保物,此种规定应被解释为,只有当他善意地相信对方付款或履约的前景已受到损害时,他才有权这样要求。证明缺乏此种善意的举证责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担。第1—209条 债务的降位 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债务,均可在承担时以降位方式规定其清偿顺序次于该债务人所承担的其它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订立协议而对自己取得付款的权利作出降位。但是,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的设立。本条应被解释为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对其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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