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监管新规29号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保护资金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应当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信托受益权出现转让、继承等依法变更情形的,投资者随之变更。

第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处理信托事务,根据所提供的受托服务收取信托报酬。资金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

机构和个人投资资金信托,应当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信托利益或者承担损失。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

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信托公司作为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依法办理资金信托的销售、登记、报告事宜,制作并与投资者签订信托文件。

(三)为每只资金信托单独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对所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进行投资。

(四)按照资金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信托利益。

(五)进行资金信托会计核算并编制资金信托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资金信托净值,确定资金信托参与、退出价格。

(七)办理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

(九)以受托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对资金信托进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投资者人数的不同分为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二)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资金信托和开放式资金信托。

(三)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权益类资金信托、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金信托和混合类资金信托。各类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行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8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文章TAG: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