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社会组织以及对社会组织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符合条件的,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住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组织,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筹备活动负责。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本社会组织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 社会团体的设立

第十六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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