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八)项目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

(九)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

(五)注册资金。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节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八条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由与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七)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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