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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