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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特殊管理股制度

特殊管理股是通过特殊股权结构设计,使创始人股东(原始股东)在股份制改造和融资过程中,有效防止恶意收购,并始终保有最大决策权和控制权。具体是将公司股票分为A类股和B类股两种,二者拥有同等的经营收益权,但创始人股东的股票(B类股)具有特别投票权,包括董事选举和重大公司交易的表决等。

什么是特殊管理股制度

2,什么是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当事人监督仲裁庭成员的重要权利,也是保障仲裁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规定回避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仲裁活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我国的程序法都对回避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仲裁员回避是指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仲裁庭成员认为自己不适宜参加本案审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申请退出劳动仲裁,或者当事人认为由于某种原因仲裁庭成员可能存在裁决不公的情形,申请要求其退出劳动仲裁活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自行回避”;二是“当事人提出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自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的申请,即主动说明情况,提出不参加案件的审理。“当事人提出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劳动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首先要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告这一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此外,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回避应不仅适用于组成该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还应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什么是回避制度

3,什么是优先股制度

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主要指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通常预先定明股息收益率,优先股股票实际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举债集资的形式。由于优先股股息率事先固定,所以优先股的股息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增减,而且一般也不能参与公司的分红。  对公司来说,由于股息固定,它不影响公司的利润分配。优先股股东一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股份公司的重大经营无投票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享有投票权。  优先股股东不能要求退股,却可以依照优先股股票上所附的赎回条款,由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赎回。大多数优先股股票都附有赎回条款。在公司解散,分配剩余财产时,即优先股的索偿权先于普通股,而次于债权人。  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优先股票股利不是发行公司必须偿付的一项法定债务,如果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这种股利可以不付。因此有股友拿优先股和债券比,明显是不恰当的。优先股对公司的财务负担和财务风险是降低的。当然如果有某公司不支付优先股股利,将明显影响公司形象,对普通股也是大利空,造成普通股下跌。
你好, 所谓优先股,就是指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上有比普通股优先的权利,在享有这些优先权利的同时,优先股同时要放弃一些其他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公司治理不享有表决权。 一般在公司发行优先股时,会在每股优先股上约定固定的股利,每年不论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公司都需要按照此约定的股利向持有优先股的股东派发红利。如果能够建立优先股制度,将大股东持有的限售股全部或者部分转换为优先股,同时把战略投资者的持股转为优先股,显然有利于减轻限售股套现带给市场的冲击和源源不断的伤害。希望你能满意。汇通网

什么是优先股制度

4,什么是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英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pecial Signs 首次生效时间=1996年7月13日 最新修订时间=1996年7月13日 废止= 修订历史= *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编辑]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自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编辑]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编辑]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 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麻烦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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