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问转让股权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吗我想把我的股权转让出去

转让股权的条件就是没有质押,用友完全的处置权。一般需要先到税局去办理股权转让税源监控表,然后持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到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股东出资的转让作了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掌握好证据,然后可以卖了。
程序上,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实质上,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被质押、查封或其他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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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权转让情况有哪些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1. 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2. 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较常见的方式是股权在二级市场上的转让,例如A股市场中投资者相互间转让手中的股票,套取差价作为盈利。
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确定的违约的适用空间。而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两种情形,以及在分则中的若干独立规定,都是和违约行为有关,所以下文主要根据转让协议中义务情况的不同,来分析解除权的主要问题。(一) 瑕疵出资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8 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同时合同法第69 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条规定是对于预期违约中适用解除权的直接规定。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来鉴别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因为要对特别是对于出让方的哪些义务可以行使解除权,经常引起混淆。在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是瑕疵出资,对于这一情况,受让方能否行使解除权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二) 股权转让不能与合同解除的行使按照合同法第94 条第4 项的规定,也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解除有些接近,因为造成过户不能的原因是客观因素。不过这里的客观因素的范围显然要比不可抗力宽广,不可抗力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53 条有着明确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第一种情形的规定实际可以解释为履行不能,包括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如果是这两种原因造成的,都可以发生合同的解除后果,这也符合合同法第94 条第(五)项的兜底规定,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瑕疵担保责任下的解除权行使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174 条的规定,即: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受让方能否根据此规定,参照合同法第148 条的规定,因股权的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这一问题,对于瑕疵股份或者瑕疵出资的转让问题,都是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的。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只要出让方对此有过错,存在违约行为,受让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实践中在与股权相似的债权转让过程中,也可以适用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有偿的债权转让合同,适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四)违反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下解除权的行使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出让方违反了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导致了股权转让不能,或者造成股权有严重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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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权转让过程的条件和法律问题有哪些

一、股权转让的条件1.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且取得合资企业董事会的通过,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就合资企业而言,无论是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还是合营一方向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必须经过其他投资者签字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即股权转让获得合营他方的同意;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合营他方对于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需要取得合营他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表示。2.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审批机关为合资企业设立时的批准机关;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企业设立时的登记机关。二、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公司股权转让是由公司这一企业制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另一方面,为了便于相关部门对于公司的监管以及保护公司相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于公司的股权转让也设定了许多限制。比较而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资公司由于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其股权转让比只有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要多。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在遵循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的基础上,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必须遵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受到的限制就更不必言。由于当前我国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不系统,并且分别散见于各个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中,显得较为零乱,操作过程中也引发了一些矛盾。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将以前专家学者所批判的漏洞做了弥补,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发生相应的变更。与新《公司法》伴随而生的各种政策法规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一时间成了各国投资者所关注的热点话题。新的立法产生的冲突我们先不说,就是以前立法的不统一,也往往会把实践中的人们置于两难的境地。接下来,本文希望对涉及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梳理、总结,作出法律上的分析。1. 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的条件下,对该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从立法本意看,公司之所以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归根结底这仍然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新老股东能否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为维护公司之人合,法律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然而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与此规定的实质相同,但是更具可操作性,应当适用于合资企业。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较之于旧《公司法》有了较大的改进,规定的更为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1)明确了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方式: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购买;(2)对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出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等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答复,怠于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3)否定了出让方的表决权。但是《公司法》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以及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仍然存在某些问题:(1)对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同等条件”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的“不得比……条件优惠”的理解存在争议。大致可归为两种理解,一是绝对等同,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第三人相比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等同,认为只要条件大致相同即可,但是对条件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是价格,也有人认为包括了价格,但不限于价格。 本文认为,绝对说和价格说虽然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过于绝对和僵化,不利于保护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将条件理解为包括了价格在内的对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的条件,至于具体包括哪些应当依当时的实际情况判断,在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由法官依公平原则自由裁量。(2)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该问题学理上也存在争议:持肯定主张的理由是《公司法》没有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并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老股东通过这一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实现该目的时,没有必要购买全部股份;持反对主张的理由是原定受让方有可能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而受让股份,当这一目的因为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达到时,会拒绝购买出让方的剩余股份,此时出让方无法退出公司,如果他坚持退出,可能造成公司清算解散,使公司陷入僵局。 本文认为公司法上制度的建构应当均衡各方利益,因此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会损害出让人的利益时,应当允许老股东部分行使,而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会造成剩余股份无法出让的结果时就应禁止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要么放弃,要么全部行使。
[存在的法律问题]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主体存在的法律问题本案中d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主体上来说,属于无效协议,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只有a公司与b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个即: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c公司有对其拥有的b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权利,c公司对b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没有处分权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对合同主体的限制,为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合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主体的限制还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除此而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如公司股东不得向本公司转让股权等。所以在股权转让时应针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核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否具有以上情况,以避免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法律问题本案中c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只在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提出要将所占有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未经股东会表决,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属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对程序未做出限制性规定,而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资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本案中c公司应取得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向d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并由全体股东签名;同时应取得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除此之外c公司还应提供相关股东会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包括召集、对股东的通知,同时应提供全体股东签订的同意重新修改公司章程的协议等等,如属国有股权转让还应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其转让的批文,对股权的转让价格的评估也应到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核准,到所在地的产权交易部门进行挂牌交易,挂牌期满后通过竞价方式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先履行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该种方式双方均无太大风险,但在未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等;另一种方式同本文中所引案例相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但这种方式存在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对受让人来说风险是很大的。一般来说,受让人要先支付部分转让款,如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承担追回该笔款项的风险,包括诉讼、执行等。三、股权转让在其它方面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以上本文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外,还存在多方面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包括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合同等,如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中,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不仅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交易场所、审批的程序、受让人的条件等等均做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仅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问题进行审查,还应对诸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严格把关,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股权转让过程的条件和法律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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