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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叫反垄断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
反对你的垄断

什么叫反垄断

2,反垄断是什么

法律分析: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是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所采取的一种干预手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反垄断是什么

3,反垄断部门是什么意思

反垄断 是指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反垄断部门就是国家为了执行反垄断而设立的部门。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反垄断部门是什么意思

4,反垄断究竟要反什么

世界经济学人(http://economist.icxo.com) 法律是要让人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然而,在众多法律中,美国的反垄断法和各国仿效订立的公平竞争法,却是最令人无可适从的。通过谢尔曼法案和后续法案的美国议员,主审反垄断案的联邦法官,各国负责承袭美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专家,乃至仍在深入研究企业行为的产业经济学家,至今还不确知反垄断法究竟要打击哪些商业行为。遗憾的是,这些人当中有不少是自信自己确知的。 1890年7月2日,美国国会以压倒多数通过谢尔曼法案。这个法案是反垄断的渊源,一切纷争都由此而起,但它的重点只有两条,核心只有几个字。它的第一条是:“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或共谋,若以限制州际或国际贸易或商业为目的,就是非法的。”其核心是“以限制贸易或商业为目的 (inrestraintoftradeorcommerce)”几个字。它的第二条是:“任何人进行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国际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其核心是“进行垄断或企图垄断 (shallmonopolizeorattempttomonopolize)”几个字。 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是 “限制贸易”和“进行或企图垄断”,今天我们还没有答案,遑论达成共识。并不是说这两条本来就有确切含义,只是当年的议员们没写清楚,而是他们根本就懵懵懂懂,而后人则在往后的一百多年里,通过司法实践和学术反思,努力在给这几个字赋以较为合理的含义,但这项任务至今尚未完成。 谢尔曼法通过后,美国政府开始兴讼。第一宗打到最高法院的官司,是1895年判的美国糖精炼公司案(TheE.C.KnightCase);更著名的新泽西标准石油案(StandardOilofNJ),则是在1911年终审的。然而,尽管官司好歹判下来了,但由于法官们的判词暧昧不清,业界大为不安。人们意识到,含糊的谢尔曼法必须予以澄清。于是,国会在1914年通过了克雷顿法案(ClaytonAct),在1936年通过了罗宾森·帕特曼法案 (Robinson-PatmanAct),其目的就是要把反垄断究竟要反什么说清楚。 克雷顿法明确了四种非法行为:(1)价格歧视;(2)达成捆绑和排他性交易合约;(3)收购其他公司股;(4)在不同企业兼任经理。帕特曼法进一步细化了对价格歧视的规范,而后继的法案则把公司合并和收购也纳入了反垄断的范畴。到1940年,法庭首次采用了“本身原则(perserule)”来判案,这标志着当时法官开始确信,某些商业行为,一旦实施,就肯定违反谢尔曼法,即属“限制贸易”或“进行或企图垄断”。 所谓“本身原则”,可以用“交通规则”的例子来理解。一般地,闯红灯是违规的,只要闯了就是违规。即使当事人不服,闹上法庭,法庭也只会关注是否闯了红灯这一点事实。一旦认定了事实,那么不管当事人持什么理由违规,都算违规。这就是“本身原则”。与此对应的是 “理性原则(ruleofreason)”,即一种行为最终是否被裁定为违规或违法,不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做了,还得取决于其行为的原因、动机和后果。 采用“本身原则”,好处是节省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法庭要认证的内容少而简单,全社会则免去了以身试法的必然性。问题是:若要采用“本身原则”,立法者和执法者必须有充分理据在事前就断定,要管制的行为肯定有害,或至少在概率上肯定弊大于利。如果缺乏这样的确定性,就应该舍弃“本身原则”,转而采用“理性原则”。 这种确定性,美国反垄断司法当局曾经有过,但现在已经极大地减弱了。本系列将要介绍这个转变。这里要先点明的是,美国的百年反垄断司法史,是一部“本身原则”逐步被“理性原则”取代的司法史。这无可争辩地表明,随着美国反垄断实践和研究的进化,反垄断法要打击的靶子不是越来越清晰了,而是越来越模糊了。这是其他效法美国反垄断法的国家不可回避的警示。 自1940年以来,立法者和执法者都曾经确信,某些商业行为肯定是“限制贸易”和“企图垄断”的,或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的措辞,是肯定属于“不正当竞争”的。然而,随着对商业行为解释的加深和普及,那些一度被认为适用“本身违法”的行为,包括“价格锁定”、“横向市场瓜分”、“抵制交易”和“捆绑”,今天全都被证明至少并非全是有害的。 现在,在美国法庭上虽然仍保留着“本身违法”的罪名,但它们是否适用,却得通过“理性原则”来决定。这等于说,闯红灯肯定违规,但“闯红灯肯定违规”这一原则是否适用,还得酌情处理一样。BMI公司因为对其拥有的音乐版权收取划一的许可费,在1979年被控违反了采用“本身原则”执行的“价格锁定”罪。结果,法院判决BMI无罪,理由是它虽然锁定了价格,但由于它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才这样做的,所以“价格锁定肯定违法”的原则不适用。这案子一下子便成了“价格锁定”行为摆脱“本身原则”的突破口。到了今天,几乎任何“价格锁定”的案子,实际上都是遵循着“理性原则”来诉讼和抗辩的。 从“本身原则”向“理性原则”过渡,是从武断到谨慎的过渡,这很大程度归功于美国的习惯法系(commonlaw)。习惯法具有较强的自我学习和矫正功能。尽管其反垄断法开始只有寥寥数语,后来才逐渐把垄断罪名明确下来,但在法学和经济学研究的深刻影响下,这些罪名又开始变得面目全非,而且至今还在变化。中国要引进反垄断法,必须充分重视习惯法系所特有的探索机制,充分重视反垄断概念仍在进行的演变,而不应只是搬字过纸,把个别时期的判例固化,改写成反垄断的成文法(statutelaw);而在法律的草拟和实施过程中,则更不应抱有很久以前的司法者才抱有的自负,轻易动用“本身原则”。 随着美国反垄断实践和研究的进化,反垄断法要打击的靶子不是越来越清晰了,而是越来越模糊了。这是其他效法美国反垄断法的国家不可回避的警示

5,反垄断究竟要反什么

垄断行为是指厂商通过控制市场供给而控制价格进而损害客户和消费者利益的一系列活动,这种行为有百害而无一利,导致资源误配。所以世界各国的反垄断一般都是针对垄断行为而言的。反垄断应该从市场上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例如取消市场禁入,而不应该用行政命令强行分拆。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6,反垄断的意义是什么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但竞争的结果也可能造成垄断,排斥竞争,市场机制本身没有自发的维护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内在功能。企业可能不是靠竞争获取利益,而是通过垄断捞取好处,实质上是以超经济手段占有他人的劳动,这是违背民主原则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禁止垄断,也就是维护经济民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为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不足,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包括制定反垄断法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如美国、日本等均提出,为确保经济民主和社会稳定,促进技术进步,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禁止垄断。

7,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有什么区别

1、 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2、 规制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行为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义务。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垄断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寡占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等)是设置市场壁垒,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因而,垄断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第三,立法理念不同,反垄断法基于有效竞争的理论,力求产业组织的优化和市场结构的合理化,提高市场绩效,保证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产品的最低价格和最佳质量、促进工业的最大进步。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一种“营业警察法”,旨在净化竞争秩序,主要不涉及市场竞争结构以及竞争的充分有效性。 第四,救济和制裁行为不同,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多数情况下,有关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是不可缺少的,就像在民事诉讼中一样。而反垄断法则相反,执法机构是必不可少,它代表超个人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第五,立法的出发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反垄断法则主要从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反对企业以独占等方式,排斥或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六,具体规定的变化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它们放宽限制。 第七,立法必要性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关系不同,反垄断法从其调整对象和担负的责任角度应该自成体系,单独立法。反垄断法是调整涉及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担负着维持企业自由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保护任务,需要由专门机构和专门程序来适用它。因此,它需要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的独特的执法体系和机构。因此,单独立法的做法更好些。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单独立法,但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责任法等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竞争法范畴。二者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目的不同:反垄断法调整的目的在于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创造进行合法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维护合法竞争的自由性,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予市场竞争,保证经营者自愿参预市场竞争的机会和条件,是实现合法竞争的前提和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目的在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合法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合法竞争的公平性,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予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在合法竞争中的平等地位,是进行合法竞争的具体要求和规范。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反垄断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控制市场的构成,防止过度的经济集中和少数大企业操纵、控制市场、滥用经济(或市场)优势,其重点主要是针对已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优势地位的大企业,有时也会涉及到部分中小企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规范各个经营者的市场行为,防止少数经营者采取投机取巧的手段、违背商业道德去谋求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其重点主要是针对在市场上不占优势地位的中小企业,有时也会涉及到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优势的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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