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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地补偿和生态补偿是一回事吗

林地补偿和生态补偿不是一回事。林地补偿指的是:为了保护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绿化成果,加强对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给予的补偿。生态补偿指的是:使生态影响的责任者承担破坏环境的经济损失,对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者和生态环境质量降低的受害者进行补偿的一种生态经济机制。
不是一回事,林地补偿钱多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林地补偿和生态补偿是一回事吗

2,为何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据报道,日前国家相关部门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在全国试行。报道称,环保部负责人表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截至目前改革试点工作实施两年来,7个省(市)印发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深入开展案例实践27件,涉及总金额约4.01亿元,在赔偿权利人、磋商诉讼、鉴定评估、修复监督、资金管理等方面,探索形成相关配套管理文件75项。专家表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索赔途径、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管理规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等基本问题,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后,需要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下一步立法积累经验。希望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可以早日建立和完善!

为何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3,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原则是什么

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补偿机制建设。2005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首次提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就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问题作了专门阐述,要求研究设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推行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加快制定实施生态补偿条例。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要求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全国人大连续三年将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作为重点建议。2005年以来,国务院每年都将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列为年度工作要点,并于2010年将研究制定生态补偿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根据中央精神,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大力实施生态保护建设工程的同时,积极探索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在森林、草原、湿地、流域和水资源、矿产资源开发、海洋以及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领域取得积极进展和初步成效,生态补偿机制建设迈出重要步伐。
(一)坚持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的原则 (二)坚持公平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三)坚持统筹协调、共同发展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原则是什么

4,为什么要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一、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应对环境挑战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环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环境责任、环境管理体系,合理、合法地追究环境损害者的刑事、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可以使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分解和传递环境责任,有效地应对环境挑战。  二、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公众环境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粗放式高速发展,环境损害也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而日益显现。由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应有的经济赔偿,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公众的环境诉求纳入制度化、法制化渠道予以保障,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三、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  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环境损害,造成污染的企业也往往在一轮又一轮讨价还价之后只对具体受害人损害做一些必要的赔偿,对公共环境的损害很少涉及,因而赔偿额完全没有反映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环境损害者掏出足额的真金白银,一方面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后果;另一方面有助于内化企业的环境成本,从而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根本上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和他人利益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  四、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对环境损害行为的处理过于倚重经济处罚手段,处罚的数额也往往与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数额相差甚远。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得以确立,赔偿的数额甚至将超过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责任。数额之巨大,足以震撼污染损害者,逼迫那些实际污染损害高于其创造的经济效益的企业退出市场,实现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转型的目标。  同时,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建立企业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减轻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进而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创新,有助于加强环境风险防范,提高环境应急水平。  五、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推进环境司法深入开展的必然要求。  目前,之所以环境公益损害赔偿无从落实,无法筹集到资金对造成的自然生态损害进行修复,是因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规、制度、规范、机制、技术支撑。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深入开展,有助于运用法律手段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损害事故。
构建该制度的依据主要有两点: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和法理学原则。详言之: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应对环境挑战的需要。当前,我国正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环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环境责任、环境管理体系,合理、合法地追究环境损害者的刑事、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可以使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分解和传递环境责任,有效地应对环境挑战。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公众环境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粗放式高速发展,环境损害也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而日益显现。由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应有的经济赔偿,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公众的环境诉求纳入制度化、法制化渠道予以保障,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环境损害,造成污染的企业也往往在一轮又一轮讨价还价之后只对具体受害人损害做一些必要的赔偿,对公共环境的损害很少涉及,因而赔偿额完全没有反映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环境损害者掏出足额的真金白银,一方面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后果;另一方面有助于内化企业的环境成本,从而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根本上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和他人利益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对环境损害行为的处理过于倚重经济处罚手段,处罚的数额也往往与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数额相差甚远。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得以确立,赔偿的数额甚至将超过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责任。数额之巨大,足以震撼污染损害者,逼迫那些实际污染损害高于其创造的经济效益的企业退出市场,实现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转型的目标。同时,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建立企业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减轻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进而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创新,有助于加强环境风险防范,提高环境应急水平。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推进环境司法深入开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之所以环境公益损害赔偿无从落实,无法筹集到资金对造成的自然生态损害进行修复,是因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规、制度、规范、机制、技术支撑。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深入开展,有助于运用法律手段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损害事故。 加紧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现实调研,厘清基本的理论问题。目前,对环境赔偿的根本目的、环境损害的界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免赔条件、追溯时限等一些基本理论还没有具体界定;因果关系的确认、举证责任、赔偿程序、赔偿数额的计算等基本的政策、标准、规范尚未建立;对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的环境损害如何赔偿、损害后果超过环境侵权人赔偿能力时如何赔偿等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还没有形成共识,更没有操作依据。因此,在实践中没有相应的原则、标准、程序可循,使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难以有效实施。有关部门应加紧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现实调研,做好顶层设计,解决好基本的理论问题与操作政策,为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奠定必要的理论和政策基础。 以修订《环境保护法》为契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1、42条对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过于宏观、笼统,并且对有些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未做规定。对此,国家有关部门应认真加以研究论证,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中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提高修正案中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可操作性。 从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长远需求看,还应考虑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便于受害者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司法运用。 科学确定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对象是多方位、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被损害的环境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实利益的损害,也有可预期利益的考量。

5,生态补偿是什么

生态补偿(Eco-compensation)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促进补偿活动、调动生态保护积极性的各种规则、激励和协调的制度安排。狭义的生态补偿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对因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见,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扩展资料生态补偿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主要内容:1、对生态系统本身保护(恢复)或破坏的成本进行补偿;2、通过经济手段将经济效益的外部性内部化;3、对个人或区域保护生态系统和环境的投入或放弃发展机会的损失的经济补偿;4、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区域或对象进行保护性投入。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是以内化外部成本为原则,对保护行为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依据是保护者为改善生态服务功能所付出的额外的保护与相关建设成本和为此而牺牲的发展机会成本。对破坏行为的外部不经济性的补偿依据是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的成本和因破坏行为造成的被补偿者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生态补偿
生态补偿生态补偿的概念与内涵 尽管已有一些针对生态补偿的研究和实践探索,但尚没有关于生态补偿的较为公认的定义。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生态补偿(Eco-compensation)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更详细地说,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对生态补偿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既包括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狭义的生态补偿则主要是指前者。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在排污收费方面已经有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规,急需建立的是基于生态系统服务的生态补偿机制,所以在我们的研究中采用了狭义的概念。 生态补偿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主要内容:一是对生态系统本身保护(恢复)或破坏的成本进行补偿;二是通过经济手段将经济效益的外部性内部化;三是对个人或区域保护生态系统和环境的投入或放弃发展机会的损失的经济补偿;四是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区域或对象进行保护性投入。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是以内化外部成本为原则,对保护行为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依据是保护者为改善生态服务功能所付出的额外的保护与相关建设成本和为此而牺牲的发展机会成本;对破坏行为的外部不经济性的补偿依据是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的成本和因破坏行为造成的被补偿者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 狭义的生态补偿的概念与目前国际上使用的生态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PES)或生态效益付费(Payment for Ecological Benefit,PEB)有相似之处,在本文中我们把它们作为同意语对待。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 生态经济学、环境经济学与资源经济学理论,特别是生态环境价值论、外部性理论和公共物品理论等为生态补偿机制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 1.生态环境价值论 长期以来,资源无限、环境无价的观念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思维中,也渗透在社会和经济活动的体制和政策中。随着生态环境破坏的加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研究,使人们更为深入地认识到生态环境的价值,并成为反映生态系统市场价值、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基础。Costanza等人和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MA)的研究在这方面起到了划时代的作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人类从生态系统获得的效益,生态系统除了为人类提供直接的产品以外,所提供的其他各种效益,包括供给功能、调节功能、文化功能以及支持功能等可能更为巨大。因此,人类在进行与生态系统管理有关的决策时,既要考虑人类福祉,同时也要考虑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生态补偿是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一种经济手段,而对于生态环境特征与价值的科学界定,则是实施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 2.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externality)理论是生态经济学和环境经济学的基础理论之一,也是生态环境经济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所形成的外部成本,二是生态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由于这些成本或效益没有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得到很好的体现,从而导致了破坏生态环境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生态环境产生的生态效益被他人无偿享用,使得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难以达到帕累托最优。 庇古认为,当社会边际成本收益与私人边际成本收益相背离时,不能靠在合约中规定补偿的办法予以解决。这时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即出现市场失灵,而必须依靠外部力量,即政府干预加以解决。当它们不相等时,政府可以通过税收与补贴等经济干预手段使边际税率(边际补贴)等于外部边际成本(边际外部收益),使外部性“内部化”。构建这种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就是生态补偿政策制定的核心目标。 3.公共物品理论 人们普遍认为,自然生态系统及其所提供的生态服务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纯粹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和消费上的非竞争性(non-rivalrousness)两个本质特征。这两个特性意味着公共物品如果由市场提供,每个消费者都不会自愿掏钱去购买,而是等着他人去购买而自己顺便享用它所带来的利益,这就是“搭便车”问题。如果所有社会成员都意图免费搭车,那么最终结果是没人能够享受到公共物品,因为“搭便车”问题会导致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 但是,公共物品并不等同于公共所有的资源。共有资源(common resources)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但是却无法有效地排他,如公共渔场、牧场等,则容易产生“公地悲剧”问题(tragedy of the commons)。即如果一种资源无法有效地排他,那么就会导致这种资源的过度使用,最终导致全体成员的利益受损。 生态环境由于其整体性、区域性和外部性等特征,很难改变公共物品的基本属性,需要从公共服务的角度,进行有效的管理,重要的是强调主体责任、公平的管理原则和公共支出的支持。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基于公平性的原则,区域之间、人与人之间应该享有平等的公共服务,享有平等的生态环境福利,这是制定区域生态补偿政策必须考虑的问题。生态补偿的其他解释 国内外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侧重点对生态补偿的涵义进行了探讨。 Cuperus等对生态补偿有一个比较典型的定义为: “对在发展中对生态功能和质量所造成损害的一种补助, 这些补偿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受损地区的环境质量或者用于创建新的具有相似生态功能和环境质量的区域”。 李文华认为, 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 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广义的生态补偿应该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服务功能两个方面的内容, 也就是说不仅包括由生态系统服务受益者向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提供因保护生态环境所造成损失的补偿, 还包括由生态环境破坏者向生态环境破坏受害者的赔偿。 任勇等认为, 生态补偿机制是为改善、维护和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调整相关利益者因保护或破坏生态环境活动产生的环境利益及其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以内化相关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为原则的一种具有经济激励特征的制度。 宗建树认为, 广义的生态补偿包括污染环境的补偿和生态功能的补偿, 即包括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对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补偿, 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功能的补偿, 通过制度手段解决好生态投资者的合理回报, 激励人们从事生态保护从而为社会提供生态效益。 毛显强等将生态补偿定义为: “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 , 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 , 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 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 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 , 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
通俗的讲就是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就对其进行一定的收费,你对环保做了贡献,就拿其中的部分资金对你进行一定的补偿。比如河北坝上地区,为了保护北京大气环境,进行退耕还林,那北京就应该拿出一部分资金,对这些地区进行补偿,同样,这些地区为了保护北京密云及官厅水库的水质,禁止发展工业及水产种植业,那北京也应该对这一地区进行生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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