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设立,在本单位、本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十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设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在拟设立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应当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成为本社会团体的会员。

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

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会员名单;

(六)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章程草案、第六项规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八)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一)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设立全国性或者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向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社会团体,与该登记管理机关已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节 基金会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且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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