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
(五)注册资金。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或者登记,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
第五节 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清税证明等,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组织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第三十九条 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会员通报。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同一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理事会,基金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为3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5。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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